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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师范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2019-11-08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规校纪,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违法违纪教职工处分,要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校规为准绳,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是学校处分违法违纪教职工的规范性文件,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规章制度涉及处分内容须严格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订。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学校任命的行政干部;降低岗位等级是指根据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的情节,给予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或职员职级或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聘用。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其岗位聘任、年度考核、工资待遇等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五)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中,凡是受到处分的教职工的工资待遇问题,按照《长春师范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违法违纪教职工,已由司法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查处的,在司法机关裁判或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后,视情况学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作出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各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规持有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危险品的;

(二)违规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物品带出保管场所的;

(三)违反学校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在禁止使用明火的部位擅自使用明火和违规使用电器等,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对不稳定因素不认真排查、不及时化解、不及时上报信息、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不按规定实施教学,造成教学事故的;

(十)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擅离职守,影响日常工作,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八)违规设立帐外“小金库”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帐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帐簿或转为帐外资产的;

(十)违规以学校名义对外签定合同以及违规以学校或单位名义投资、担保的;

(十一)从学校财务虚报冒领套取公款的;

(十二)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在国家或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者参与作弊的;

  (七)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育义务等情况的;

(七)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处分教职工的权力属于学校,受撤职处分的审批机构为党委常委会,其它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机构为校长办公会。事实调查、违法违纪认定以及处分建议,由监察处、人事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分别进行。监察处受理的违法违纪案件涉案人员的调查和处理等相关工作均由监察处负责;教学人员教学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的事实调查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负责,调查事实材料及处分建议报监察处;教职工违反人事工作纪律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调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事处负责,调查事实材料及处分建议报监察处。教职工的处分意见、建议均由监察处报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监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人事处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监察处会同相关部门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监察处汇总相关材料后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作出对被调查教职工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主管校领导决定。

  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人事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后解除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处分期满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受处分教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申请,受处分教职工所在基层组织对其在处分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评价材料,并给出是否同意解除处分的意见;

(二)监察处会同相关部门,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

  (三)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参与教职工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工作的人员回避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处申请复核,相关部门做配合工作。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学校监察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颁布实施,监察处与人事处负责日常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学校其它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下一条:关于长春师范大学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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